(2016)京73行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886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尹渤亚,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088号关于第10608577号“咕嚕咕嚕GULUGUL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1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0608577号“咕嚕咕嚕GULUGUL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387095号“咕噜谷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389229号“咕噜谷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商标的延展性注册,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四、原告已对两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0608577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3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1-2913群组):肉脯;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紫菜;蛋;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粉;奶昔。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上海金啤实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10387095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31日。4、专用期限: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7群组):豆奶(牛奶替代品);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昔;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酸奶。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上海金啤实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103892293、申请日期:2012年1月4日。4、专用期限: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6;3008-3013群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去壳燕麦;玉米浆;豆粉;豆浆;豆浆精;豆汁;食用淀粉;冰淇淋。四、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肉脯、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紫菜、蛋、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粉、奶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繁体中文“咕嚕咕嚕”及其汉语拼音“GULUGULU”上下排列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咕噜谷露”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前两个汉字均为“咕噜”,且呼叫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就两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尚未完成,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