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克超、王梅与宋泽明、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超,王梅,宋泽明,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176号原告:江克超,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梅,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宋泽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被告:郭丽(被告宋泽明之妻),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原告江克超、王梅与被告宋泽明、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宋泽明、郭丽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超、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泽明、郭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克超、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泽明、郭丽归还借款1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泽明、郭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8日前偿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具文起诉。被告宋泽明、郭丽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江克超、王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130000元的借款中含有利息30000元,对原告陈述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微信记录来看,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实欠借款本金为97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宋泽明、郭丽向原告江克超、王梅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30000元,并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30000元。尔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逾期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尚欠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宋泽明、郭丽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本金是10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3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7000万元。欠条中30000元利息为借期一年的利息,其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6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泽明、郭丽应向原告江克超、王梅偿还借款本金97000万元,利息24000元,计款1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泽明、郭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胡扬庆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