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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647号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郭xx。原告苏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代理人李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孩李x彤。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中被告于2013年12月购买一辆汽车,由于没有资金被告从我母亲赵久芬处借款15000元,从我姐处借款30000元。共同财产有42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行李四套。无债权及存款。2015年10月8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但原告必须保证我的探视权,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我只能每月负担100至200元。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享有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原告主张的欠赵久芬1500元事实不能成立,主张欠其姐3000元共同承担。至于其他共同财产应按四分之一分割。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孩李x彤。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不离以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微型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认可现价值为16000元、42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行李四套。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母亲赵久芬外债15000元、欠原告姐姐苏井钰外债1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欠冀淑敏外债1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欠王得山外债20000元,欠银行贷款10083.81元,对以上两笔外债原告予以否认。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欠据、(2015)建玲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仍未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适应环境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长女李x彤(2014年2月2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李x彤十八周岁止,从2016年10月开始给付,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微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8000元;42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两套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及其余行李两套归被告所有;四、欠赵久芬外债15000元、欠苏井钰外债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