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省非、朱婕妤与被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省非,朱婕妤,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694号原告于省非,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原告朱婕妤,女,1983年11月13日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被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甲1号3门。法定代表人贾宝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彤,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玉广,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原告于省非、朱婕妤与被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省非、朱婕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彤、郝玉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直到2015年12月15日才将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共计违约350天,应赔偿违约金1,021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只有这一套房产,只能在外租房12个月,按市场评估价每月9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1元;2、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期间原告的租房费用10,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对于逾期交房350天的事实认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对于让我方承担租房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我方违约责任已经做出明确约定,无其他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房屋,房屋总价款为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下列第1种条件即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05的违约金。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了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亦为按日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0.05。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逾期350天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02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租房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对等且具体明确,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故对原告另行主张赔偿租房损失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省非、朱婕妤逾期交房违约金1,02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承担23元,由被告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