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典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典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8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典明,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典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典明酒后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岛经典小区东门“小宝超市”门口,与葛某停放于“小宝超市”门口的辽×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检验,宋典明血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典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典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典明酒后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杭路由南向北���驶至翠岛经典小区东门“小宝超市”门口,与葛某停放此处的辽×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宋典明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典明血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害人葛某报警,被告人宋典明在现场等候处理。次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宋典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典明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证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典明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典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典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典明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典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