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上诉人宋春有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4行初4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春有因对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查处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支付105元行政赔偿有关事项的履行职责行为不服,于2013年6月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送达宋春有。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送达宋春有,其至迟于2016年3月23日才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宋春有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证据,亦未提供超过起诉期限具有其他正当事由的证据。故宋春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其于2013年7月23日及2015年9月25日知道的被诉复议决定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其起诉合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春有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其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书 记 员 姜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