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俊渝抢夺罪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俊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6执219号被执行人何俊渝,曾用名何建林,男,1991年出生于云南省大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姚县龙街乡龙街村委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关于被执行人何俊渝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何俊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何俊渝同意自动履行,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俊渝已主动履行(2012)大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刑部分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2)大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对何俊渝罚金刑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