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晓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林,曾用名李拥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晓林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某驾驶的豫N-×××××号比亚迪牌轿车相刮,致李晓林受伤。经检测,李晓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29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晓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晓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晓林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闫某驾驶的豫N-×××××号“比亚迪”牌轿车相刮,造成被告人李晓林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李晓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29mg/100ml。民事赔偿庭前已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晓林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晓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晓林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