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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王巍与卜春学、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卜春学,张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389号原告:王巍,男,汉族,白城市货运中心职工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春学,男,汉族,洮北区人民法院法官被告:张瑞华,女,无职业原告王巍与被告卜春学、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利息360000元(自2011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7月5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直到清偿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卜春学和张瑞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卜春学让其妻子也就是本案被告张瑞华出具欠据,该款被告卜春学夫妻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考虑到法律不保护过高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卜学辩称,我也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钱,我已向该院提起了异议,不应该扣我的工资和房产,我认为这是一起虚假诉讼。张瑞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卜春学、张瑞华通过案外人张恩友在王巍处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约定月利率5分。王巍诉至法院,要求卜春学、张瑞华偿还欠款,并按月利率24%偿还利息。另查明:卜春学与张瑞华自向王巍借款前已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3月1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证人张恩友证言、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王巍提供的欠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在整体上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王巍与卜春学、张瑞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卜春学、张瑞华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只能证明张瑞华出具欠据时无第三人在场,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张瑞华婚前个人债务。本院认为,王巍与卜春学、张瑞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巍提供的欠据上虽只有张瑞华签字,但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张恩友证言看,卜春学也是债务人。证人张恩友是王巍与卜春学、张瑞华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张恩友已多次向卜春学、张瑞华说明此笔借款的债权人是王巍,从录音资料中也能够看出,卜春学、张瑞华也知道债权人系王巍,并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卜春学、张瑞华在王巍处借款,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即向王巍偿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王巍主张的利息标准(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王巍要求卜春学、张瑞华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卜春学、张瑞华主张的与王巍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卜春学、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巍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00元,由卜春学、张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