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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明刚与邱建光、李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刚,邱建光,李瑞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414号原告:李明刚。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光,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李瑞芝,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王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刚与被告邱建光、李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邱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凡,被告李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1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邱建光以做生意等理由先后十三次向他借款共计740000元,后他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该款,两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建光辩称,一、他与原告曾经有过借贷往来,但他的实际借款数额是390000元,另原告让他打了210000元的借款欠条,但是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他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500元,对原告起诉的其他数额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认可;二、借款系他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他与被告李瑞芝已经离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瑞芝也不知晓借款的事实,与被告李瑞芝无关。被告李瑞芝辩称,她对被告邱建光借款不知情,而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经营,她与邱建光已经于2016年4月18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她不承担这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邱建光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借款人邱建光性别男家庭住址安丘市关王镇邱西村身份证号××今向借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邱建光担保人借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南苑分理处打入被告邱建光之母韩玉英账户,被告邱建光在该借条背面标注:“收到条:今收到转账到韩玉英账户的借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邱建光2015.1.22注:本人与韩玉英为母子关系借款本金未还邱建光2016.3.12”;2015年1月30日,被告邱建光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借款人邱建光性别男家庭住址安丘市关王镇邱西村身份证号××今向借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邱建光担保人借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安丘农村商业银行打入被告邱建光之母韩玉英账户,被告邱建光在该借条背面标注:“收到条:今收到转账到韩玉英账户的借款捌万伍仟元85000元邱建光2015.1.30注:本人与韩玉英为母子关系借款本金未还邱建光2016.3.12”;2015年5月18日,被告邱建光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借款人邱建光性别男家庭住址安丘市关王镇邱西村身份证号××今向借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小写138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邱建光担保人借款日期2015年5月18日”,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东关分理处打入被告邱建光之母韩玉英账户,被告邱建光在该借条背面标注:“今收到转账到韩玉英账户的借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邱建光2015.5.18注:本人与韩玉英为母子关系借款本金未还邱建光2016.3.12”;2015年7月4日,被告邱建光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借款人邱建光性别男家庭住址安丘市关王镇邱西村身份证号××今向借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整小写72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邱建光担保人借款日期2015年7月4日”,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安丘农村商业银行打入被告邱建光之母韩玉英账户,被告邱建光在该借条背面标注:“收到条今收到转账到韩玉英账户的借款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邱建光2015.7.4注:本人系与韩玉英为母子关系借款本金未还邱建光2016.3.12”;2015年8月21日,被告邱建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借款人邱建光性别男家庭住址安丘市关王镇邱西村身份证号××今向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邱建光担保人借款日期2015年8月21日”,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安丘农村商业银行打入被告邱建光之母韩玉英账户,被告邱建光在该借条背面标注:“收到条:今收到转账到韩玉英账户的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邱建光2015.8.21注:本人与韩玉英为母子关系借款本金未还邱建光2016.3.12”。审理中被告邱建光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另,原告主张被告邱建光还分多次向他借款330000元,分别为2015年3月6日借款43000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48000元、2015年11月4日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5日借款33000元、2016年1月21日借款48000元、2016年1月27日借款42000元、2016年2月4日借款36000元、2016年2月27日借款40000元,共计330000元,被告邱建光对该部分借款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七份,在借条背面均标注已收到借款,收到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一致,同时邱建光还分别在借条背面标注“借款本金未还”字样,标注时间均为2016年3月12日。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无打款凭证,被告邱建光主张该部分借款未实际交付,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已将上述借款330000元实际交付邱建光的其他证据。审理中,被告邱建光主张已通过多种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5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分七次存入原告账户51000元、通过其母亲韩玉英账户向原告还款196500元、通过其朋友林波账户向原告还款13000元,共计还款260500元。原告对邱建光以韩玉英、林波账户还款209500元无异议,但认为系归还的借款利息,对邱建光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方式还款51000元有异议。被告邱建光为证实还款51000元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2015年2月25日以“李明刚”名义存入原告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账户5000元存款凭证一份、2015年3月8日以“李明刚”名义存入原告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账户4000元存款凭证一份、2015年3月29日以“李明刚”名义存入原告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5000元存款凭证一份、2015年4月30日以“李明刚”名义存入原告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账户4000元存款凭证一份、2015年6月7日以“赵静”名义存入原告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账户3000元存款凭证一份、2015年6月17日以“李明刚”名义存入原告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5000元存款凭证一份、2015年7月21日以“赵静”名义存入原告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账户5000元存款凭证一份,被告邱建光主张上述存款凭证中存款人“李明刚、赵静”签名均为邱建光代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七份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款人“李明刚、赵静”签名为邱建光代签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认可系邱建光用个人款项打入李明刚账户内,但主张该部分款项是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邱建光与李瑞芝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18日,两被告在安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双方的真实借贷数额;二、被告邱建光还款260500元是否构成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三、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四、被告李瑞芝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邱建光对原告主张的无借款交付凭证的金额33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自2015年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双方连续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对于其中410000元借款均有借款交付凭证证实,而其余借款330000元均无借款交付凭证,而且在原告向被告出借大量借款尚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连续出借大额的借款,明显与借贷习惯及常理不符,该部分借款虽有被告邱建光所写借条及收到条,但被告邱建光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部分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争议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将争议借款330000元实际交付邱建光,故对原告该部分借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邱建光实际借款4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邱建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被告邱建光以韩玉英、林波账户还款209500元及被告邱建光用现金以“李明刚、赵静”名义向原告账户存款51000元是否构成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邱建光还款260500元系对于借款本金的清偿,而非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系邱建光与被告李瑞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李瑞芝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邱建光个人债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邱建光与李瑞芝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瑞芝应与邱建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无款项交付凭证的部分借款3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建光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500元,对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500元应予清偿,并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瑞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光偿还原告李明刚借款149500元,并就所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瑞芝对上述第一项邱建光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邱建光、李瑞芝共同负担5865元,由原告李明刚负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