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红美与徐鹏、徐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美,徐鹏,徐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839号原告:韩红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鹏。被告:徐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主要负责人:王京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公司员工。原告韩红美与被告徐鹏、徐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徐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19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徐鹏驾驶苏M×××××轻型货车沿泰兴市分蒋线行驶至泰兴市××××镇路段时,与季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韩红美、王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季桂芳、王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季桂芳、王熙无责任。因苏M×××××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徐鹏、徐鹏未答辩徐盼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是30万元。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并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徐鹏驾驶苏M×××××轻型货车沿泰兴市分蒋线行驶至泰兴市××××镇路段时,与季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韩红美、王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季桂芳、王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季桂芳、王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右手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原告经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苏M×××××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盼,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鹏,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又查,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两位受害人季桂芳、王熙已另行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对季桂芳案作出(2016)苏128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季桂芳医疗费用3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对王熙案作出(2016)苏128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熙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5714.7元,其中原告支付1714.7元,被告徐鹏支付4000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4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5400元。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16元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故误工费为17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30054.7元,因苏M×××××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季桂芳3000元、王熙5000元,故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费用23000元,合计25000元。超出部分505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043.76元。保险公司未赔偿的20%由被告徐鹏负担,即应赔偿原告1010.94元。被告徐鹏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徐鹏2989.06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2%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免责抗辩,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有无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以及原告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性等。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美26054.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鹏2989.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波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