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吴运喜与莫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喜,莫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485号原告吴运喜。被告莫明飞。原告吴运喜与被告莫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约定:借期为1个月(从2014年元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止);逾期不还的,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明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明飞向原告吴运喜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按《借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明飞偿还原告吴运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12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莫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大胜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蕊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