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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32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有刘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榆林市华祥工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2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法定代表人:刘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许被执行人榆林市华祥工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被执行人榆林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执行人刘。被执行人鲁。被执行人程。被执行人薛。被执行人卜。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克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50131.76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年利率以14.3136%计算),并支付以产生的逾期利息448817.64元。二、承担案件执行费79030元,案件受理费6499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鲁、薛、卜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鲁、程、薛、卜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