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靖峰与平顶山天安煤业八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靖峰,平顶山天安煤业八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马靖峰,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平煤神马集团综合队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八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组织机构代码:73908096-9。法定代表人余桂军,矿长。委托代理人赵新红,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八矿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杜燕琦,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八矿职工,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马靖峰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八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八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杰、丁盈春,被告平煤八矿委托代理人赵新红、杜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靖峰诉称,我于1981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原告我身体多部位受伤残疾,被国家相关部门鉴定为残疾:精神/肢体二级重度残疾,残疾人证号72。被告认定我所受伤害为工伤。且被告书面承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我是在工作期间被被告非法殴打导致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但后来我和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我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申请,但仲裁委并没有支持我的相关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在平煤总医院、治疗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工伤医疗费用6795.63元;2、被告由于其过错而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依法承担和保障工伤职工医疗救助及补偿的责任和义务。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煤八矿辩称,本案是对仲裁不符提起的诉讼,申请仲裁的日期2016年5月18日,但是提供的报销的费用是2016年6、7月份的,仲裁的时候就没有发生。所以所有的证明与本案都没有关系。2015年6月18日已经在河南省工伤参保中心参保,所有的费用由工伤参保中心支付,由于工伤认定部位时头部和膀背,用人单位只负责申报,不负责报销。不应起诉被告。综上所述,我单位无权支付原告的工伤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靖峰于1981年受工伤,经鉴定为三级衫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已由(2014)卫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每月1345.36元。2015年6月份马靖峰已入工伤保险数据库。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571号确认马靖峰的半月板损伤相关费用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5月18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马靖峰,2015年5月18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系工伤参保人员,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围。”原告马靖峰不服该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马靖峰主张在平煤总医院、治疗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工伤医疗费用6795.63元,是其2016年6月份、7月份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在原告马靖峰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6)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马靖峰于1981年受工伤,经鉴定为三级衫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已由(2014)卫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每月1345.36元。2015年6月份马靖峰已入工伤保险数据库。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571号确认马靖峰的半月板损伤相关费用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判决书已生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原告马靖峰主张在平煤总医院、治疗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工伤医疗费用6795.63元,是其2016年6月份、7月份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在原告马靖峰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尚未实际发生,2016年6月份、7月份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上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故原告马靖峰要求被告支付的2016年6月份、7月份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两个月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马靖峰可以另行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淑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