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海伟与安阳市中石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伟,安阳市中石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080号原告张海伟,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范燕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中石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殷都区安钢大道301号院。法定代表人袁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伟与被告安阳市中石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伟及委托代理人范燕丽、被告安阳市中石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伟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网络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5年12月结束,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200元。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自2016年1月起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微信形式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未结算。2016年2月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今未答复。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阳市中石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撤诉之后,应再经劳动仲裁后起诉,因受案回执已发生法律效力。送法律手续时原告本人也去被告处,后公司发现流失空白工牌和文件,怀疑原告拿走并制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5年9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包括被告办公场地照片、上岗证及工装、策划信息、市场销售方案、发展代理商价格表、客户往来明细、挂靠润尔公司材料、销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工牌和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文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可能是原告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取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掌握被告公司较多经营信息,结合工装、工牌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部分文件,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工牌、文件系原告私自取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机关逾期未答复,并未形成仲裁裁决,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不适用该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海伟与被告安阳市中石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中石穿越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