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莫琳娜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诉杨颖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曼黛丽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杨颖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曼黛丽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号1号楼1层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文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朝晖,男,1970年5月6日出生,该公司人事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曼黛丽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黛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颖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7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曼黛丽公司上诉请求:同意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杨颖损失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微信号上发布的“黄晓明和Angelababy,两个整容模板最终领证结婚啦!”一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不是我公司原创,系从其他媒体转载,且时间很短,至删除之日止只有46人的阅读量,且基本为被公司内部员工阅读,对杨颖的声誉影响非常有限。我公司也没有从转发行为中获取实际利益,一审判决数额超过必要限度。杨颖辩称,一审判决数额跟曼黛丽公司的侵权程度不符,我认为偏低,但我尊重一审法院的裁量。曼黛丽公司对其发布的内容并没有审查,未经我同意擅自使用我的肖像用于医疗整形项目的商业宣传,侵害了我的肖像权,同时造成我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我的名誉权。杨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曼黛丽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杨颖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2、曼黛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颖为我国著名演员。2015年10月8日,曼黛丽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微信号×××-MOLENNA)上发布涉案文章,文中涉及“黄晓明和Angelababy恋爱已经秀到了极限,要开始秀结婚了!从上面的两个人变成了下面的两个人,然后结婚了!”、“小编感叹,只要你变美了,你身边的男人都不一样了!”等内容,并在文中使用了杨颖的照片,网页附有“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2015年10月19日,杨颖委托律师向曼黛丽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曼黛丽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曼黛丽公司称其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并立即删除了涉案微信内容。诉讼中,经杨颖确认,涉案微信内容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具、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曼黛丽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且未经杨颖许可,擅自使用杨颖的照片作为网页文章配图,因该网页文章有对外宣传被告开展的美容业务内容,具有营利性质,故应当认定其侵犯了杨颖的肖像权。另,涉案文章有使人误解杨颖曾进行过整容的内容,侵犯了杨颖的名誉权。据此,杨颖要求曼黛丽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杨颖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杨颖诉请赔偿的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因杨颖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判决如下:一、莫琳娜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微信号×××-MOLENNA)上登载致歉声明,向杨颖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可,登载时间为七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莫琳娜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莫琳娜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颖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三、驳回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莫琳娜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更名为曼黛丽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律师函》、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曼黛丽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医疗美容业务的营利性机构,在其从事业务推广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且未经杨颖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文章配图,文章内容在未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多处使用“整容模板”及其他相关字眼,足以导致杨颖社会评价贬损,侵犯了杨颖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曼黛丽公司上诉称涉案文章系转载且阅读量有限,不足以成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由。原判结合侵权事实及其他因素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曼黛丽公司称赔偿数额超过必要限度,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曼黛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曼黛丽国际医疗抗衰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苑薇审判员 刁久豹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