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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雅萍与陈荔宁、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萍,陈荔宁,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638号原告:陈雅萍,女,1963年8月3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荔宁,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福建省宁德市看守所。被告:陈坚,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雅萍与被告陈荔宁、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荔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荔宁、陈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即利息款8100元。诉讼过程中,陈雅萍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陈荔宁、陈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7日,陈荔宁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5%计算。借款发生在陈荔宁、陈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荔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陈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荔宁、陈坚于1986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期间,陈荔宁于2010年1月17日向陈雅萍立据确认借款3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陈荔宁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但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余利息,陈荔宁、陈坚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请求法院调取的俩被告结婚申请书、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自认、到庭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荔宁向陈雅萍借款3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陈荔宁、陈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陈坚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陈雅萍要求陈荔宁、陈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荔宁、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荔宁、陈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雅萍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陈荔宁、陈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