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7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张文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张文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473号原告:刘海洋。被告:张文艺。原告刘海洋诉被告张文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跟随被告工作,被告方尚欠原告工资412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经被告张文艺招募到缅甸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9月3日,被告张文艺出具工资明细,载明尚欠原告工资为412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经被告确认,故本案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张文艺在工资明细中签字,明注明“账目属实”,故对于工资明细中确认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洋工资41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张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川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