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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佀春玲、申景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佀春玲,申景红,随新玉,刘云霞,李凤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164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佀春玲,农民。被告:申景红,农民。被告:随新玉,农民。被告:刘云霞,农民。被告:李凤娟,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佀春玲、申景红、随新玉、刘云霞、李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佀春玲、申景红、随新玉、刘云霞、李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佀春玲、申景红、随新玉、刘云霞、李凤娟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可在2010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内,佀春玲、申景红、随新玉、刘云霞、李凤娟可在100000元限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佀春玲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205.23元及利息。被告佀春玲、申景红、随新玉、刘云霞、李凤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佀春玲、申景红、随新玉、刘云霞、李凤娟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可在2010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内,上述各被告在相应的授权限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佀春玲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本金,现尚欠原告53205.23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贷转存凭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五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佀春玲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205.23元及相应利息(以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申景红、随新玉、刘云霞、李凤娟对上述给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佀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