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玉旺与孔雪坤、孔维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旺,孔雪坤,孔维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579号原告:李玉旺,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雪坤,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维钢,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孔雪坤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雪坤(被告孔维钢之子),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原告李玉旺诉被告孔雪坤、孔维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玉旺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孔雪坤、孔维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5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21时许,孔雪坤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小屯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汤屯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李玉旺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玉旺及豫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贺阳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做出第201607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旺、孔雪坤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贺阳阳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孔雪坤、孔维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无驾驶证、其车辆未进行年检及安全技术检验,且事发时加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到庭二被告虽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第201607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玉旺、被告孔雪坤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2、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07.03-2016.07.07,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715.26元;为此提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每日清单。到庭二被告以原告诊断证明书落款书写时间与其出院时间不一致为由认为原告未住院,但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2715.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120元(30元/日×4天)、营养费60元(15元/日×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其户籍系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按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对其主张的40元费用予以认定;6、关于车损,依据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新兴评鉴字(2016)第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4395元,原告以此主张车损14395元,到庭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部分项目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且经法庭释明,到庭二被告对车损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14395元车损本院予以认定;7、评估鉴定费,该费用是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因原告李玉旺、被告孔雪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孔维钢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故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孔雪坤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被告孔维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7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日×4天)、营养费60元(15元/日×4天)、误工费316.16元(79.04元/天×4天)、交通费40元、车损14395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19646.42元,其中5251.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14395元中的50%即7197.5元,应由被告孔雪坤赔偿,其它部分由原告自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251.42元;二、被告孔雪坤赔偿原告李玉旺车损7197.5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孔雪坤负担111元,原告李玉旺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