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诉至本院后,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天,被告人李XX到农田干活,路过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林山村南1公里处XX煤矿(已关闭)时,见该处无人看管,于是多次到矿内实施盗窃。盗得彩钢瓦、扣板、三角铁、白钢门、电表等物品,并用自家农用四轮车将赃物全部运回家中使用、存放。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并返还失主。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5.00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李XX在宏伟镇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7月4日,被害人夏XX委托满XX向茄子河分局刑警大队递交了谅解书,由被告人李XX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XX人民币八仟元整,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夏XX对被告人李XX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XX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李XX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证据1.书证被告人李XX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夏XX的陈述;3.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4.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搜查笔录;6.谅解书,足以认定。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无辩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将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当递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于 捷代理审判员 肖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