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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非法拘禁罪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俊,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19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俊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任俊伙同周月梅(已判决)为索取债务邀集王建、于润(均已判决)一起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葛家村25号的被害人赵某的家中。向被害人赵某索要债务未果后,被告人任俊与王建、于润对被害人赵某的头部、面部、胸部、右手等身体多处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赵某右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上午11时许,为继续索要债务,被告人任俊与周月梅、王建、于润强行将被害人赵某带离家中,后曾折返,随后又将被害人赵某带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柘塘街道的柘塘鑫源客房304房间内,非法限制被害人赵某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1时43分许。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任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周月梅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任俊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证人葛某甲、陈某、卞某、吴某、张某、葛某乙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户籍资料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门诊病历,收条,和解协议,情况说明;6.同案犯周月梅、王建、于润的供述,被告人任俊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俊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俊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任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