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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410陆叶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叶,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10号原告:陆叶,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法定代表人:詹本均。原告陆叶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叶诉称,被告向其购买天然棕丝后尚结欠货款30951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951元。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0951.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本金309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告陆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明细单一份、过磅单一份,证明交易的事实和结欠货款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始,原、被告间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棕丝,至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业务终止。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次送货16.73吨,单价是1850元/吨,总金额为30951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由经办人詹晓姗签字确认,约定卸完货后付款。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叶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买卖天然棕丝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接收货物后,理应给付货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陆叶请求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叶货款人民币30951元并偿付利息(以309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74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腾达植物纤维制品厂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