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庆燕与张厚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燕,张厚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307号原告:李庆燕,女,生于1977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涛,女,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李庆燕与被告张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张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被告多次在李士才(原告之父)处购买水泥,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李士才水泥款92000元,期间被告偿还1万元,下欠82000元。2016年7月7日,李士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张厚涛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李士才82000元货款无异议,对李士才债权转让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厚涛在案外人李士才处购买水泥一宗,2016年7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李士才水泥款9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款玖万贰仟元正92000元张厚涛2016年2月7日。”后李士才于2016年7月7日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其女李庆燕,并已通知被告张厚涛。截止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尚欠原告8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士才将其对被告张厚涛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李庆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厚涛未能偿还原告欠款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张厚涛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庆燕要求被告张厚涛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厚涛对债权转让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燕欠款82000元;二、由被告张厚涛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李庆燕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及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张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