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革枝与王亚民、陈红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革枝,王亚民,陈红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208号原告:安革枝,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民,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陈红蕊,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安革枝与被告王亚民、陈红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革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民、陈红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革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星期,原告于当天通过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亚民账户存款40000元,被告陈红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王亚民、陈红蕊缺席未答辩。安革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3日存款单一份;2.2015年3月13日借条一份;3.婚姻档案证明一份。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北储蓄所向户名为王亚民的账户存款40000元;2.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安革枝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王亚民2015年3月13日;3.2016年6月27日,巩义市档案馆出具《婚姻档案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婚姻档案,王亚民与陈红蕊于1988年1月5日在巩县沙渔沟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豫巩沙婚字第6号,特此证明;经向民政部门查询,二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亚民向原告安革枝借款4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陈红蕊与王亚民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还款,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民、陈红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革枝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亚民、陈红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