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执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清顺与孙恭品、张瑞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清顺,孙恭品,张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1132号申请执行人程清顺,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恭品,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张瑞波,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程清顺与被执行人孙恭品、张瑞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5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申请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财产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向阳审判员 尤德荣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兴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