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异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炫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炫,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197号案外人:董见非,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一,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炫,男,1974年9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郝辉,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在本院执行赵炫与郝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董见非于2016年8月23日对执行车牌号为×××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见非称,请求法院撤销(2015)丰执字第685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为:因董见非户籍不在北京,无在京购车指标。2015年1月26日,董见非通过花乡二手车市场中介王春先,以人民币5.7万元,租赁郝辉享有的小型客车购车指标。同日,董见非出资170万元从张天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WDCYC3GF小型越野车一辆,并以郝辉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综上,涉案车辆并非郝辉所有,其实际所有权人为董见非。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559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赵炫;被执行人为郝辉;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2、利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滞纳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上2、3项执行标的合计数额不得高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0月8日,赵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6855号。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685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郝辉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一部,禁止其买卖、过户及车辆年检。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在郝辉名下,应当视郝辉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案外人董见非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综上,案外人董见非关于涉案车辆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见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威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