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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建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文,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清晨,被告人沈建文驾驶皖03/67901号变型拖拉机装载货物5980千克(核载1485千克)沿湖盐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湖盐线63K+168M桐乡市梧桐街道新玄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步行横穿湖盐线的被害人宋某(男,1931年10月1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建文让过路驾驶员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沈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8日,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沈建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沈建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沈建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建文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被告人沈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地磅称重单、驾驶证、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建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文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