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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祥与被告徐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祥,徐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416号原告:王世祥,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徐家海,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世祥与被告徐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整;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通过多次银行转帐以及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2600元,2015年11月20日,徐家海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20000元整,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20日左右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徐家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家海。2015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5日,原告王世祥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帐号为62×××17的帐户分别向被告徐家海帐户转帐5600元、1600元、500元、400元、3300元、6900元,合计金额为18300元,另外原告王世祥又以现金支付给徐家海1600元,以及通过手机转帐方式向被告徐家海转款26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2500元。后经过原、被双方结算,被告徐家海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世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王世祥人民币二万元正,力争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如若不行,我们在商量。徐家海”。另2016年11月20日,原告王世祥取款3000元交付被告徐家海,徐家海在取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收到现金。当日被告徐家海向原告王世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王世祥人民币叁仟元正,二十天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按利息百分之五计算,最迟二个月,借款人:徐家海。”后因为被告徐家海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卡转帐单、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告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世祥通过银行转帐以及现金等方式将款项交给被告徐家海,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徐家海确认欠原告2万元并承诺归还时间,但被告徐家海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纠纷之责。另外被告徐家海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原告的取款凭证和借条予以证实,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徐家海未能按照承诺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3000元及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祥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徐家海负担(原告王世祥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徐家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家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宋毅刚代理审判员  庆 莹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