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瑞涛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涛,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河南省鲁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苗邦法,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瑞涛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9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张瑞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瑞涛及辩护人苗邦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瑞涛与在同一陌陌群里的被害人范某互相加为好友,约定当晚至定海区蓝色沸点KTV喝酒、唱歌,晚10时许,张瑞涛、范某等人至蓝色沸点KTV315包厢喝酒、唱歌。次日凌晨3时许,张瑞涛与范某到311包厢,张瑞涛见该包厢没人,产生要与范某发生性关系念头,将范某推倒在地,并将自己的身体压住范某,摸范的胸部,强行脱下范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范某强烈反抗及他人到场阻止而停止了侵犯行为。案发后,被害人范某对张瑞涛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原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瑞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瑞涛上诉及辩护人均称,本案有重大疑点没有排除,定罪的主要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认定张瑞涛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瑞涛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范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监控视频录像,DNA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通话清单,被告人张瑞涛供述及辩解等证实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范某陈述,张瑞涛不顾其反抗,强行脱掉其裤子,亲其嘴并摸其胸部欲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印证,且被害人将被告人的嘴咬伤及被害人有呼救等细节均能印证,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审讯时也不存在非法取证的现象。汪某证言证实,其听到范某的呼喊声才到311包厢,当时范某的裤子已脱光,张瑞涛用手抓着范某,范某处在反抗之中,其上前把张瑞涛按在沙发上,不让他跑走,并打电话报警;且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亦证实,汪某先至315包厢发现无人后再去附近寻找,路过311包厢时有停顿,随即打开311包厢,在门口又稍作停顿,随即才进入该包厢,与汪某陈述能相印证。人身检查笔录即范某、张瑞涛嘴及舌头受伤的情况亦证实在案。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瑞涛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此外,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案发当天才见面,汪某与被告人也不相识,汪某到达案发现场后随即予以报案,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系范某、汪某联手陷害被告人。故被告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涛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张瑞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