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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510号原告罗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被告杨某1,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侗族,居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认识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2(已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般。至从2014年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打骂我,现我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1辩称,我年纪大了,脾气是有点暴躁,我没有打原告,为了这个家庭,我是全身心花在上面,我是骂了原告,今后我改正。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2(已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对其打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罗某提出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提出与被告杨某1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