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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桓仁与李正伍、李贵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桓仁,李正伍,李贵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446号原告邓桓仁,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正伍,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李贵争,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县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邓桓仁诉被告李正伍、李贵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桓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伍、李贵争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桓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正伍、李贵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告李正伍、李贵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正伍、李贵争以投资海南葡萄项目为由,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向原告邓桓仁借款8次共计518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正伍、李贵争偿还借款51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正伍、李贵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伍、李贵争以投资海南葡萄项目为由,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邓桓仁借款8次共计518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正伍、李贵争未向原告邓桓仁偿还借款。自2016年3月2日起原告邓桓仁不断向被告李正伍、李贵争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正伍、李贵争应当偿还尚欠原告邓桓仁的借款518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2016年3月2日催收借款之日起以51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伍、李贵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桓仁偿还借款518000元及利息(以51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9060元(已收取4530元,不足部分应予补足),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正伍、李贵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庆人民陪审员  韦敬锡人民陪审员  蓝 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