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秦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秦合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华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合林,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豪德隆停车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车物流)、被上诉人秦合林、被上诉人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祝佩佩,被上诉人中原汽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合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赔偿中原汽车物流车载损失8030元(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改判减少的金额为3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在原审中抗辩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该类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是该类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但原审未认定其抗辩理由,该类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并未能给出一个合理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就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在原审中,其提交了保险合同及投保单,能够证明合同约定,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险条款中,明确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商业三险条款更是在保险责任条款直接就明确仅赔偿财产的直接损毁。亦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合同约定提出质疑,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审法院也认定因其缺席视为对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故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提出有效成立的异议,依法应当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内容。原审无视保险合同约定,错误将贬值损失判决由其赔偿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原汽车物流辩称: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车载物体的损失是需要赔偿的。因车辆灭失无法修复的应赔偿重置费用,这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赔偿也是非常明确、可靠的;对于其是否对人民财险保险赔偿提出意见亦是有法律依据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可以直接向人民财险提出保险赔偿,亦可自己提出保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都给予事故受害第三方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贬值损失,如果上诉人认为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补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现在上诉人对其没有尽到特别提示故应认定无效。即使根据上诉人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受损车是商品车,贬值损失是一个直接损失,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符合保险赔偿;对于上诉人列的保险条款,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值贬值,本案车是责任赔偿,不是上诉人的财产,而是上诉人依法承担的责任,且本案也不属于第三者财产,而是其作为第三人对货主承担的责任。相关责任其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是一个能够实现的直接损失。鉴于对以上的争议有不同的解释,根据保险法规定,法院应以有利于被保险人进行裁定。本案无论上诉人的意见如何,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是成立的。被上诉人秦合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中原汽车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险、秦合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中原汽车物流维修费8030元、贬值损失费335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3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21时45分,秦合林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郑新快速路海寨村路段路口处时,与彭红胜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H**挂豫H×××××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刘向阳驾驶的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合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红胜、刘向阳无责任。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中原汽车物流的委托,对发动机号为51000574、51001033的两辆海马牌HMA7151GC4W轿车(商品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贬值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1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发动机号为51000574的海马牌HMA7151GC4W轿车损失总值为5100元、贬值价格为19200元;发动机号为51001033的海马牌HMA7151GC4W轿车损失总值为2930元、贬值价格为14300元。中原汽车物流支付评估费6000元。2015年2月6日,中原汽车物流分别以120000元、110000元的价格从湖北加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发动机号分别为51000574、51001033的两辆海马牌HMA7151GC4W轿车。另查明,1、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系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自2015年11月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秦合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秦合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H**挂豫H×××××挂半挂车所运输的商品车(发动机号为51000574、51001033的两辆海马牌HMA7151GC4W轿车)损坏均存在过错,秦合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中原汽车物流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原汽车物流要求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原汽车物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发动机号为51000574、51001033的两辆海马牌HMA7151GC4W轿车(商品车)在事故发生时系中原汽车物流负责运输的货物,其相关损失应界定为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依法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两辆商品车为全新车辆,虽经修复并可以正常使用,但作为经历交通事故受损修理后的待售商品,其商品价值与全新商品车必然不能等值,因此该商品市场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均属于与车载物品相关联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贬值损失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发动机号为51000574的海马牌HMA7151GC4W轿车损失总值为5100元、贬值价格为19200元;发动机号为51001033的海马牌HMA7151GC4W轿车损失总值为2930元、贬值价格为14300元。(二)评估费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30元。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即人民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中原汽车物流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共计1500元,不足部分为46030元。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人民财险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中原汽车物流各项损失共计40030元,下余评估费6000元,秦合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民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原汽车物流各项损失共计41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秦合林应当赔偿中原汽车物流评估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原汽车物流要求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秦合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秦合林驾驶的豫H×××××(豫H×××××挂)车与中原汽车物流的鄂F×××××(豫P×××××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合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原汽车物流要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发动机号为51000574、51001033的两辆海马牌HMA7151GC4W轿车(商品车)为事故发生时中原汽车物流的鄂F×××××(豫P×××××挂)车上所载货物,其相关损失应认定为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故其相关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秦合林、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候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