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大连通用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与旅顺双兴石油化工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通用重机设备有限公司,旅顺双兴石油化工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798号原告:大连通用重机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旅顺双兴石油化工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祥,该厂职工。原告大连通用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重机公司)诉被告旅顺双兴石油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双兴石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0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重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贤、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兴石化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用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834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我方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我方制造一根推焦杆装置,造价为人民币200,000元,当时我方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同意用一台奥迪轿车抵货款,相互做抹车协议,约定车款为270,000元,余下70,000元由被告继续为我方生产配件或返还余款,刚开始被告给加工了一些配件,抵23,166元,后被告通过报高价等多种理由拒绝合作,至今双方诚信承诺已让被告完全破坏,故我方诉至法院。被告双兴石化厂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大连通用重机设备厂,现更名为大连通用重机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35天内向原告交付推焦杆,合计货款200,000元整。合同签订前一日,双方协商签订《抹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用一辆车牌号为辽B35A**的奥迪A6L汽车,抵货款270,000元整,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提供《关于辽B35A**的奥迪A6L抹车抵账所剩余款的处理协议》文本一份,载明:“2014年4月16日大连通用重机设备厂以车抵货款剩余7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按如下方案执行:1、7万余款旅顺双兴石油化工设备厂可以在今后为大连通用重机设备厂继续生产设备以抵消。2、旅顺双兴石油化工设备厂也可以退回余款。”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中第一项执行方案上有明显选择字符“√”,原告称是其厂长随便画的,签订过程已记不清。原告提供由案外人大连颐龙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一份,称该车辆经过正规交易,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称被告又加工了一些配件可以再抵顶23,166元,并当庭提交盖有被告印章的载明数额为23,166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838521,开票日期:2014年12月26日)一份。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不解除《关于辽B35A**的奥迪A6L抹车抵账所剩余款的处理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协议。鉴于被告无能力再生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6,834元(270,000元-200,000元-23,166元)余款并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辽0212民初759号民事卷宗、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838521)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合同价款的履行方式,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辽B35A**的奥迪A6L抹车抵账所剩余款的处理协议》,约定以车辆抵顶货物价款,抵顶差额可按两种不同方案进行选择性履行,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价值270,000元的车辆过户给被告,已完成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照抹车协议约定的方案一(即继续向原告供货抵消70,000元)履行抵顶差额的合同义务,实际向原告交付价值223,166元(200,000元+23,166元)的货物,尚欠原告价值46,834元(270,000-200,000元-23,166元)的货物未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鉴于被告已无能力再生产,不能依照抹车协议约定的方案一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依照方案二(即被告退回余款)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其合同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旅顺双兴石油化工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连通用重机设备有限公司46,834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1,198元,由被告旅顺双兴石油化工设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