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赵晓惠与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李和平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惠,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李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晓惠,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90号。法定代表人刘书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繁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北街二十段0301-60号。上诉人赵晓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晓惠及委托代理人赵琳娜,被上诉人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勇、徐振宇,被上诉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和平与第三人赵晓惠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3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朝阳市公证处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2000)朝证民字第5583号《朝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公证书》,证明朝阳市房产公司与赵晓惠、李和平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朝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属实。该房屋坐落于朝阳大街一段,房证号04407、房屋面积60.47平方米。被告市房产局根据上述材料确认赵晓惠为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000年6月26日为第三人赵晓惠颁发房字第424**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晓惠。2008年6月25日该房屋面积进行更改,又增加面积5.26平方米,房屋面积为65.73平方米,被告市房产局为第三人赵晓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8日该房屋动迁,被告市房产局于2015年7月27日,为第三人赵晓惠颁发R1510224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第三人赵晓惠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朝阳市公证处作出(2015)朝世撤字第2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依法撤销了其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的(2000)朝市证民字第5583号公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朝阳市房产局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中,被告市房产局为第三人赵晓惠办理房字第4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是朝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2000)朝证民字第5583号公证书,在朝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乙方即购买人是原告李和平和第三人赵晓惠,但被告市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有权人,只有第三人赵晓惠,没有原告李和平。虽然双塔区北塔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及朝阳燕都宾馆出具介绍信,证明第三人赵晓惠于1996年离婚后未再婚,但该介绍信只能证明第三人赵晓惠当时没有婚姻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赵晓惠独自购买了出售的公有住房,也不能否定原告李和平对出售的公有住房享有共有权。2015年11月2日,朝阳市公证处以李和平确实未到现场,赵晓惠未提供离婚相关材料,公证员不知情为由,依法撤销了(2000)朝证民字第5583号公证书。因此,被告市房产局为第三人赵晓惠办理房字第4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因被告颁发的R1510224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房字第4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动迁变更而来,因此,被告市房产局颁发的R1510224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李和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市房产局于2015年7月27日,为第三人赵晓惠颁发的R1510224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原告李和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市房产局负担。上诉人赵晓惠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晓惠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0年3月22日诉讼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财产已分割完毕,其他无争执。1997年3月25日上诉人自行交纳房款,独自购买了涉案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为上诉人颁发房证无误。2、2015年10月15日,李和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李和平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我单位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和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和平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赵晓惠办理朝阳大街一段290-29,产权证号04407房证的证据材料;2、朝阳市公证处于2000年3月22日出具的(2000)朝证民字第5583号朝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公证书;3、赵晓惠出具的家庭人员情况表;4、(1990)民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5、朝阳燕都宾馆、双塔区北塔街道办事处房改及其有关事项介绍信;6、赵晓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赵晓惠的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房字第424**号房屋所有权证;9、赵晓惠办理朝阳大街一段290-29产权证号04407面积变更手续的材料;10、朝阳市出售公有住房补充协议书;11、房屋面积成果表;12、赵晓惠现在的房屋轩怡美景小区1号楼1单元10层3号办理房证材料。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房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朝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2000)朝证民字第5583号公证书;3、公有住房的小房证;4、(2015)朝世撤字第2号撤销公证决定书;5、两份证明。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涉案房屋在1999年房改前属公有住房,原房证的使用人是李和平父亲李桂林,1996年李桂林去世后,该公有房承租人由李和平父亲李桂林变更为赵晓惠,并由赵晓惠母子居住。1999年7月27日,在公有住房房改时,由朝阳市房产经营公司将此公有住房出售给赵晓惠,并签订了《朝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在公证机关公证此协议时,赵晓惠为了房改少交钱,私自将李和平的名字填写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赵晓惠的名下。被上诉人房产部门审查出售房改房办证材料时,因赵晓惠提供了单身证明,房改部门未按夫妻优惠待遇收取房改款,由赵晓惠个人交纳了购房款(有交房款发票为凭),房产部门经审查赵晓惠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公有住房房改政策的登记条件,并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赵晓惠个人办理了房产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42449号),2010年因该房动迁,赵晓惠在朝阳市轩怡美景小区取得回迁房,原朝阳市房产局于2015年7月27日为上诉人赵晓惠颁发的R151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产部门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赵晓惠与李和平在1990年通过诉讼协议离婚,赵晓惠与孩子一直居住被上诉人李和平父亲租用的公有住房内。1996年李和平父亲去世后,该房租用使用人变更为赵晓惠。1999年因房改,上诉人赵晓惠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经房产部门审查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房屋登记条件,并于2000年6月26日为上诉人赵晓惠颁发房字第424**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晓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综上,原房产局颁发房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和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泉审判员 李傲霜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