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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与殷黎明、陈志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殷黎明,陈志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043号原告: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长虹四叉路。投资人:张言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小华,该厂职工。被告:殷黎明。被告:陈志兰,成年。原告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与被告殷黎明、陈志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黎明、陈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45598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发生供需铜材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殷黎明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455986元未付。因殷黎明与陈志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殷黎明、陈志兰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殷黎明从2014年开始发生供需铜材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殷黎明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45598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殷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殷黎明提供货物,殷黎明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殷黎明尚欠原告货款4559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殷黎明与陈志兰系夫妻关系,要求陈志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货款455986元;二、驳回原告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殷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 记 员  林 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