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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453号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华宁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郭俊煜。委托代理人肖沈文,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渡屯街道马王堆中路2号金都商务中心806房。法定代表人杨方良,董事长。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镇、潘月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长沙鹤群物流有限公司合法承租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路83号16000平方米的仓库,并取得长沙鹤群物流的同意,可以分组和转租。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贵公司提供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路83号仓库6500平作为仓储服务场地,仓储服务费为23元/平方米/月,按季度(3个月)结算,提前30个工作日支付当季度仓储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付场地,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入库,并支付了第一季度(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仓储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二季度仓储服务费448500元,但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奇妙公司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属违约,我公司可终止合同,被告应依约支付2个月的仓储服务费299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我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475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算至法院宣告合同解除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违约金299000元,滞纳金10091.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长沙鹤群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仓储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鹤群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路83号的库房(面积约6500平方米)。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仓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路83号仓库6500平方米作为仓储服务场地,仓储服务费为23元/平方米/月,季度(3个月)结算,提前30个工作日支付当季度仓储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缴纳服务费,按所欠金额的0.05%/天赔偿原告。逾期超过30天时,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如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2个月仓储服务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将6500平方米库房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一季度仓储服务费448500元给原告,后被告未支付第二季度的仓储服务费并使用场地至2016年3月30日搬出,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6500平方米库房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缴纳仓储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仓储服务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74750元和违约金29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10091.25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仓储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二、限被告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租金74750元,违约金299000元。三、驳回原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058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88元,由被告湖南奇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