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惠来县,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惠来县惠城镇“葵馨豪庭”北侧8-10号铺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1辆白色电喷2代“五羊本田”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800元)得手后该车被陈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同月23日晚9时许,陈某甲与“剃头豪”(另案处理)再次到“葵馨豪庭”东门实施盗车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后陈某甲被现场抓获,“剃头豪”则被逃脱,现场扣押陈某甲的钥匙2把、电线管1条。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惠来县惠城镇“葵馨豪庭”北侧8-10号铺门口处,发现被害人陈某乙的1辆白色电喷2代“五羊本田”摩托车(估值人民币3800元)停放在该处,周围无人,遂上前用自带的“T”字撬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并启动该摩托车驶离现场。得手后该车被陈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同月23日晚9时许,陈某甲与“剃头豪”(另案处理)再次到“葵馨豪庭”东门实施盗车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后陈某甲被现场抓获,“剃头豪”则被逃脱,现场扣押陈某甲的钥匙2把、电线管1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陈陈述2016年5月16日晚8时许,他停放在“葵馨豪庭”北侧8-10号铺门口的1辆白色电喷2代“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3.证人王某的证言。王证实他系“葵馨豪庭”的保安队长。2016年5月23日晚9时多,他在巡逻时发现2名男青年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靠近停放在“葵馨豪庭”东门口处的1辆白色“五羊”女装摩托车后,其中1男青年坐上该辆摩托车撬锁,他就喊“抓小偷”,另1男青年就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他与周围群众追过去围堵,抓住那盗车的男青年后,他就打电话报警。4.证人李某的证言。李证实他系“葵馨豪庭”的业务经理。2016年5月23日晚9时多,“葵馨豪庭”的保安在巡逻时与群众抓住1盗窃摩托车的男青年。当时他听到同事在喊“抓小偷”,就跑出来,小偷已被抓住,他同事就打电话报警。5.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6年5月24日对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电线管1条,均予以扣押。6.陈某乙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认无误。7.鉴定文书。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字(2016)15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1辆白色电喷2代“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8.惠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分别通知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陈某甲。9.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惠来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4日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检测结论为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10.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证实,2016年5月23日21时多,该所在惠城镇“葵馨豪庭”附近抓获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陈某甲。11.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惠来县溪西镇。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陈供述2016年5月16日晚8时多,他到惠城镇“葵馨豪庭”北面商铺处,盗走1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同月23日晚9时许,他与“剃头豪”到“葵馨豪庭”东门实施盗车时,他被群众现场抓获,“剃头豪”就逃跑,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及电线管1条被同志现场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作案2宗,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与“剃头豪”结伙实施第2宗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