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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瑞才与李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才,李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971号原告朱瑞才。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维荣。原告朱瑞才与被告李维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才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维荣向我借款15000元,定于2016年5月5日偿还,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李维荣至今未予偿还。因此,现要求被告李维荣偿还借款1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维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维荣因生意资金周转在原告朱瑞才处借款15000元,定于2016年5月5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瑞才催要,被告李维荣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朱瑞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维荣偿还借款1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维荣在原告朱瑞才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维荣应承担民事清偿之责。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朱瑞才要求被告李维荣支付借期内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对其要求被告李维荣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瑞才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二、驳回原告朱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维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新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