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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司维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司维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李玉珍,1943年1月5日出生,女,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维利,1972年5月5日出生,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主要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1984年10月1日出生,男,现住本公司宿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玉珍与被告司维利、刘延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珍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延军的起诉。原告李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化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司维利驾驶鲁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般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般河路龙泉镇××村处,将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至此的原告撞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司维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6400元。被告司维利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司维利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般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般河路龙泉镇××村处,将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至此的李玉珍撞出,李玉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维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司维利,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玉珍受伤后,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共计22381.80元。2016年5月18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玉珍之伤情属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报告,被告太平财险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法定情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维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单位证明、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8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为750元;3、护理费,依据陪护证明,原告住院4天由魏金远及司翠英两人护理,剩余21天由魏金远一人护理,魏金远在淄博福乐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司翠英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3161.6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7年乘以10%,残疾赔偿金计为9051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8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60周岁,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86.47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维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512.67元,共计23512.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13973.8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司维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1179.04元。被告司维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多支付的3820.96元,应从被告太平保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司维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5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司维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司维利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李玉珍20316.71元(李玉珍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司维利3195.96元(司维利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