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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占文与于新、王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文,于新,王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初370号申请人:杨占文,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申请人:于新,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申请人:王金秋(于新之妻),女,1980年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杨占文与于新、王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于新名下的辽B**※号出租车及营运手续和该车的燃油补贴进行查封。申请人以其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存款1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占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于新名下的辽B**※号出租车;(二)查封被申请人于新名下的辽B**※号出租车的营运手续及燃油补贴;(三)冻结申请人杨占文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存款10万元(卡号:※)。案件申请费920元,由申请人杨占文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