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美香与丰洪祥、唐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香,丰洪祥,唐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750号原告:王美香,女,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洪祥,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唐雪萍,女,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王美香诉被告丰洪祥、唐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雪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以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丰洪祥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7日被告丰洪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丰洪祥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丰洪祥、唐雪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张、转账凭证三张以及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30日以及2016年5月7日,被告丰洪祥分别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0000元以及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此款分别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10日以及2016年5月17日偿还,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丰洪祥200000元、200000元和210000元。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丰洪祥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被告丰洪祥、唐雪萍于1986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丰洪祥向原告王美香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丰洪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唐雪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借款债务为被告丰洪祥、唐雪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4月18日的260000元借款中有6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利息,但三张借条上均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案涉三笔借款应分别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洪祥、唐雪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香借款610000元以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0元、200000元和210000元为基础,从2016年5月9日起、2016年5月11日以及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360元,计10860元,由被告丰洪祥、唐雪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丰洪祥、唐雪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