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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156号原告:尹某,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7326。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7319。原告尹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陈某乙。生儿子的后原告做了结扎,因按当时国家规定育有两名孩子要结扎,因为被告曾有一段婚姻和前妻育有一女,离婚后抚养权归被告。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每天吵闹,加之被告与原告没有夫妻生活有三年多,被告晚上出去玩至早上才回家。期间,在2012年,被告同一女有暧昧关系,曾被原告警告。在2012年11月,被告接了一间山庄来经营,当时被告和原告还有工作在身,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原告将工作辞掉,去经营山庄,山庄的生意不景气、财务出现紧张,被告要求原告借钱。在2014年12月份,被告辞掉工作回山庄,为了节省开支,经营山庄已有四年多,在这四年里原告没有休息假期、没有薪金。原、被告居住在山庄,被告晚上出去玩,就得原告和儿子在荒山野岭,有时天气恶劣,原告了山庄为由忍受。经营期间,被告有时不满原告的做事方式,继而殴打原告、责骂原告,加上被告脾性粗暴,有酗酒吃烟的习惯,在今年6月份被告诬蔑原告将山庄所得的利润拿走。原告被被告这样诬蔑,不顾原告这么多年的辛辛苦苦付出,原告对这段婚姻失去希望,原告现与被告分居,儿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期间,有共同财产车子一台,也有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陈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财产处理问题:粤J×××××号小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1儿子陈某乙。被告陈某甲答辩认为,被告没有做过原告所陈述的事情,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J×××××号小型轿车系婚姻期间购买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2012年期间被告承接一山庄经营饮食,前期由原告负责经营事务,近期由被告全盘单独经营,原告亦离开山庄另找工作。经营山庄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钱财开支等缘故,发生过争吵。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J×××××号东南牌小汽车,于2009年12月18日购买所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经营的山庄及粤J×××××号东南牌小汽车,夫妻共同债务131000元。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又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双方本应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皆因在生活琐事、钱财开支等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导致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抛弃前嫌,珍惜以往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况且,双方的子女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应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维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员 梁伟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金玲书 记 员 赵样能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