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成友、山东银光福源健康养老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友,山东银光福源健康养老有限公司,孙成友,山东银光福源健康养老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友,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玉,系上诉人之子,住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光福源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富安大道东侧汉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龙庆,董事长。上诉人孙成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银光福源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银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社区建设养老中心,该项目共涉及东水峪、石龙口、枣树岭三村土地。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由被上诉人占用,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不在被征用范围,是“以租代征”,被上诉人声称该项目系政府引资项目,其占用土地都在征用范围之内没有任何依据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9月份向枣庄市山亭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发出的(2014)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占用土地的区域范围内包含上诉人的三块承包土地,其中两块土地不在被上诉人征用范围内,被上诉人占用并破坏上诉人的土地,树木及地面附着物被夷为平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占用了上诉人松林前的承包田一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村委会的调查以及结合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了被上诉人“以租代征”形式占用上诉人的承包田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均没有所有权。既然双方对涉案土地均无所有权,就没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2.根据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的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但不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案件,不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银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原承包的大洼子、西南岭、松林前三块地块被我公司侵占并使用,要求我公司恢复原状。然而松林前的地块在山亭区2013年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已被征收,且我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未涉及大洼子、西南岭二块地块。松林前的地块位于我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范围内,我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同日枣庄市人民政府向我公司颁发了山国用(2014)第054号土地使用权证。我公司当然对松林前的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侵权的前提是上诉人仍对上述三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松林前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是本案的争议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本案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二、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中所称的三块地块中,实际仅有上诉人原承包的位于松林前的一块地块位于我公司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如前文所述,我公司已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了包括松林前地块在内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我公司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仍对上述三块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且我公司对其侵权的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成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光公司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权,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银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成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成友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成友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载明其享有6.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证书对孙成友的承包地范围及位置并未注明。孙成友主张大洼子、西南岭两块地块,被银光公司侵占,但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两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关于其是否享有使用权,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