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王慎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王慎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慎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01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部分零件未实际更换。上诉人已经定损为5011元,原审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并且认定车损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王慎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慎金车损3018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500元等保险金共计33180元;二、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王慎金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王慎金。车牌号码:鲁Y×××××,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非营业。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797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争议解决方式:诉讼。重要提示: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2016年8月8日11时05分,王慎松驾驶王慎金所有的鲁Y×××××号轿车载李玉华、辛明航沿莱西市河头店镇良茂东十字路口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路交叉路口处,遇王君波驾驶鲁B×××××号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路口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慎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君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Y×××××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Y×××××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180元。王慎金支付评估费900元。另王慎金因该次事故支付维修费3018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慎金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王慎金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王慎金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王慎金主张的车损30180元、施救费60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王慎金主张的拆检费1500元、评估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王慎金保险金33180元(30180元+600元+1500元+900元)。王慎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关于王慎金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慎金保险金33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主张鲁Y×××××号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超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