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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廷森与何洪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廷森,何洪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何廷森,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何万胜,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廷森之子。被告何洪达,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址文安县人和路66号。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延森诉被告何洪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森的委托代理人何万胜、被告何洪达、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延森诉称,2015年10月11日17时,在廊泊线西新桥道口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3000余元,尚需休养治疗,残疾程度选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继续治疗的费用等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洪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何延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静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1张,证实花费医疗费用元30761.43元;证据二、诊断证明18份,证实住院、检查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1份,证实住院情况;证据四、外购物品收据5张,证实购买物品花费费用368元;证据五、交通费证明1份,证实花费交通费用;证据六、何万胜工资证明1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实其误工情况。证据七、用药清单1份,证实用药情况;被告何洪达、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17时05分,在廊泊线西新桥道口处,被告何洪达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何延森停在公路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何延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洪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延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延森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761.43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何万胜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前,何万胜在廊坊裕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另查,被告何洪达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洪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何洪达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何洪达承担。原告何延森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具体工资情况,本院酌定以其从事故的制造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何洪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延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5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延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延森负担1944元,由被告何洪达负担35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何延森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0761.43元(被告何洪达垫付1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三、护理费:47660元/年÷365天×16天=2089元;四、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251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632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51元,扣除被告何洪达垫付的1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51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