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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娟与被告席连雷、李桂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席连雷,李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126号原告:王娟,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连雷,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李桂华,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王娟与被告席连雷、李桂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连雷、李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被告席连雷对外租赁钢管生意,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席连雷先后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席连雷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据两张可证实,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席连雷声称一个月之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3、被告席连雷与被告李桂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结婚,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席连雷、李桂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陈述及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席连雷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席连雷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据两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娟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100000.00元)借款人席连雷2015年3月4日”;“借条今借到王娟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3分)(¥200000.00元)借款人席连雷2015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席连雷借原告3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桂华与席连雷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娟要求被告李桂华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连雷、李桂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娟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席连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