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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亮言、袁永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言,袁永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刑终113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亮言,曾用名陈福生,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2007年2月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袁永坚,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现住白云区。2008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永坚、陈亮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亮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袁永坚、陈亮言与朋友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82号利民食杂店某店吃宵夜时,与前来乞讨的被害人陈某2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袁永坚使用凳子、汽水瓶等工具击打,被告人陈亮言使用凳子击打、脚踢等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2,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系被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亮言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4日,被告人袁永坚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永坚、陈亮言通过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永坚、陈亮言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永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亮言犯罪后能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够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袁永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陈亮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陈亮言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主要理由是:1、案件起因是被害人乞讨时双方发生争吵,其行为动机是想赶走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故意。2、其没有用凳子打击被害人头部,叶某称其提议动手打人和打了被害人头部的证言与事实不符。3、其只打了被害人四下就停手了,后来是同案人袁永坚一直在打被害人,才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4、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诚心诚意主动投案自首。5、被害人是在医院治疗几天后才死亡,医院没有尽心尽力抢救也有责任。6、其已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3时许,上诉人陈亮言、原审被告人袁永坚与朋友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82号利民食杂店某店吃宵夜时,与前来乞讨的被害人陈某2发生口角。随后,袁永坚使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头部,陈亮言使用木凳击打被害人身体并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致其倒地后又踢了一脚并用木凳再次击打了一下被害人,然后停手;袁永坚则继续使用玻璃瓶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还拿起木凳猛砸一下被害人头部后才停手。随后,陈亮言、袁永坚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2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系被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陈亮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14日,原审被告人袁永坚被抓获归案。一审期间,袁永坚、陈亮言通过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23分许,110接到戴某报警,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82号利民食杂店某店,一名流浪汉捡食食客的食物时被三名食客用玻璃瓶和凳打伤头部。4月7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9时许,陈亮言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袁永坚网上追逃;5月14日13时许,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海明街16号元生态休闲某酒店将袁永坚抓获。3、户籍材料,证实:陈亮言,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区朝天路43号304房。袁永坚,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区十六甫东街16号402房。4、前科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1)袁永坚于2008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4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陈亮言于2007年2月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5、信息库比对结果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2,男,仡佬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永红村四合头组。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4月7日,欧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移送木凳1张及监控录像。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内容说明及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14分,在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82号,四名男子在某食杂店外坐成一台吃东西。3时25分25秒,被害人陈某2站立状态,袁永坚从侧面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陈某2头部;3时25分26秒,被害人陈某2站立状态,陈亮言从正面用木凳击打被害人陈某2身体,并踢了被害人陈某2一脚腹部;3时25分28秒,被害人陈某2倒在地上,袁永坚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陈某2头部;3时25分29秒,被害人陈某2倒在地上,袁永坚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陈某2头部;3时25分30秒,被害人陈某2倒在地上,陈亮言踢了一脚被害人身体;3时25分31秒,被害人陈某2倒在地上,袁永坚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陈某2头部,陈亮言用木凳击打被害人陈某2身体;3时25分33秒,被害人陈某2倒在地上,袁永坚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陈某2头部;3时25分37秒,被害人陈某2倒在地上,袁永坚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陈某2头部;3时25分47秒,被害人陈某2倒在地上,袁永坚用木凳击打被害人陈某2头部;3时25分48秒,陈亮言离开现场;3时25分57秒,袁永坚离开现场。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82号门前某处,沿街为一排档口。现场地面可见一摊被泥土覆盖的红色血痕迹。其他地方未发现异常痕迹。9、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越公(司)鉴(尸)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0、证人戴某的证言:2015年4月5日3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到珠光路某店180号成记餐厅吃宵夜。我们坐在成记门口第三张桌子,有一名乞讨的男子来到我们的桌子向我们要食物,我们没有给他,他就走了。后来他又到其他的桌子要食物,再后来餐厅的老板因为他妨碍客人,就把他赶走了,我们继续吃。过了一会,我听到背后很吵,就站起来,看见在我们后面吃宵夜的一桌客人,有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向着乞讨人的头部砸了两下,很响但啤酒瓶没有烂,后来旁边另一名穿深灰色背心的男子拿起一张木凳跳起来,向着乞讨人的头部砸去,砸了一下。我叫他们不要打,后来我坐下报警,那些人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他们又回到成记餐该店厅左手边的士多店门口,开着停在士多店门口的摩托车走了。11、证人叶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5年4月5日3时许,我与朋友钟明华路过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182号利民小食某店门口时,见到朋友袁永坚、陈亮言、黎某、“阿细”(龚某)四人在小食店门口吃宵夜,我就与钟明华跟他们四人坐在一起吃宵夜聊天。钟明华吃了一碗粉就离开,剩下我们五人在小食店门口继续吃宵夜。不久,一名乞讨男子过来向我们讨要食物,我们不肯给,乞讨男子就一直纠缠。“阿细”说,不如我们走吧,他就去开车。我见到陈亮言与该乞讨男子发生口角,陈亮言小声跟袁永坚说:“打他”。接着,陈亮言就站起来,袁永坚也站起来走到乞讨男子后面。陈亮言接着就踢了乞讨男子一脚,踢到乞讨男子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陈亮言拿起一张木凳打该乞讨男子,打了他头部一下。袁永坚手上拿了东西往他头部打过去,具体有否打中我不知道,我的视线给陈亮言遮住了,接着又用木凳往乞讨男子胸口打了一下,乞讨人员就倒在地上。陈亮言将木凳扔掉,没有再殴打乞讨男子。我看见袁永坚还站在该乞讨男子身边,袁永坚有否继续殴打倒在地上的乞讨男子,因陈亮言遮住我视线,我没有看见。我就站起来叫他们离开,我叫了几声后就往北京南路方向离开了,他们也跟着离开,走了几步,袁永坚忘记拿挎包又回去利民小食店门口凳子上拿他的挎包。然后我们往北京南路的方向离开。当时我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中裤。陈亮言穿黑色背心,手臂有纹身。袁永坚穿黑蓝色运动上衣、黑色百变运动裤。其辨认出陈亮言是用木凳打被害人头部和身体的人,辨认出袁永坚是用物品打被害人头部的人。12、证人龚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5年4月5日3时许,我当时与朋友陈亮言、袁永坚、黎某和一个不知名字的男子五人在利民食某店门口喝汽水聊天。一个流浪汉过来向我们乞讨钱,我们没有给他,因为当时在我们桌面放着一盒饭,该盒饭是陈亮言打包回去给家人的,流浪汉指着盒饭要求我们给他。当时袁永坚起身赶流浪汉到路边,但流浪汉不肯走,仍然站在我们旁边纠缠着并和袁永坚吵起来。我站起来叫流浪汉离开,但流浪汉不肯,我当时觉得很烦,就自己走开,走到斜对面的仓前直街口准备开车离开。当时我回头看到陈亮言、袁永坚在殴打那个流浪汉,我就走过去并叫他们停手,之后陈亮言、袁永坚就拿着自己的东西向北京路方向走了。当时我见到陈亮言、袁永坚拿着木凳和汽水玻璃瓶殴打流浪汉。陈亮言一脚将流浪汉踢倒在地,袁永坚手里拿着汽水玻璃瓶打了几下倒地流浪汉的头部,陈亮言拿着木凳打了流浪汉身体。我见他们停手打流浪汉时就转身离开,当我走几步回头时,见到袁永坚拿着木凳打了流浪汉一下,具体打在哪部位我没看清楚。当时陈亮言穿黑色背心,右臂有纹身。袁永坚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胸口有浅色四方形图案,下身穿黑色运动裤,裤外边有两条白边。其辨认出陈亮言是用木凳打被害人的人,袁永坚是用玻璃瓶打被害人头部的人。辨认出被害人照片。13、证人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5年4月5日1时30分许,我应朋友之约到珠光路182号利民食杂店某店与陈亮言、龚某、袁永坚聚一聚。我先到利民食杂店门口的一张桌子边坐下,等了约30分钟左右,陈亮言、龚某、袁永坚陆续来到,我们就在该张桌子处喝汽水、吃宵夜聊天。我们聊了约1小时左右,转了一张大些的桌子。这时我见叶某与其中一个同事也来到,我们就一起坐下聊天吃宵夜。约10分钟后,叶某的同事先离开,我们继续聊天。约30分钟后,我感觉到身后站着一个人,我抬头看是一名乞讨男子。该名乞讨男子说要我们给点钱他,我们没有给,并要该名男子离开,该男子没有离开,见到我们桌子上放着陈亮言打包的一盒饭,就要我们将盒饭给他,我们没有答应。该名男子没有离开,走到珠光路面对着我们桌子的地方站着,同时不断骂我们。这时,龚某离开到马路对面开车,我和叶某坐在原地没有起来,我见到袁永坚手持一个空玻璃瓶起来并走到该男子的左手边继续赶该名乞讨男子离开,该名男子还是不愿离开。这时,我见到陈亮言起来手拿一张木凳打在该男子身上(腰部),并踢了该男子腹部一脚,在陈亮言打了该男子一下后,袁永坚用手中的空玻璃瓶打该男子的头部,该男子就倒在地上,袁永坚继续用手中的空玻璃瓶打该男子的头部,我们大声叫袁永坚不要打了,袁永坚还是继续用手中空玻璃瓶打该男子的头部两下。之后,我见到陈亮言和叶某向北京南路方向走去,袁永坚又拿起旁边的一张木凳打在该男子的身上,然后向北京南路方向离开。我最后一个离开现场,离开时见该乞讨男子头部流血倒在原地不动。当晚陈亮言穿一件背心,深色运动长裤,穿运动鞋。其辨认出陈亮言是用木凳打被害人腰部的人,袁永坚是用玻璃瓶打被害人头部,还用木凳打被害人的人。14、证人邓某的证言:2015年4月5日3时20分许,我在成记餐厅店里上班。我当时在档口里工作,听到外面很吵,就走出档口,看见一名男子躺在我档口旁边的利民食杂店的门前,该男子的身边还有一滩血,当时已经有民警在场了。15、证人欧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5年4月5日3时许,我在182号档口工作,看见档口门前马路边有三名讲广州话的男子用玻璃瓶及木凳殴打一流浪汉,其中一男子用玻璃瓶殴打该男子身体,另一男子用凳子殴打该男子的身体,还有一个在旁边我没看见他是否有殴打那男子。我大声叫那些人不要打,那些人就没有继续殴打那男子。然后那些男子就往北京路方向走,我报警拨打120救护车,后有民警到场处理。流浪汉经常在附近的档口捡别人的东西吃,我以前在附近见过这男子,该男子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他们其中一个穿黑色背心,另一个穿深色胸口有花纹的短袖上衣、白线边长裤,该男子是最后拿木凳打在倒地男子头部上的人。其辨认出陈亮言是打被害人的其中一名男子,袁永坚是用玻璃瓶打被害人头部的人,辨认出黎某没有动手打人。16、证人陈某1(被害人亲属)的证言:2015年4月15日下午,我到广州市殡仪馆对一名无名尸体进行辨认,确定该无名尸体就是我的三叔陈某2。陈某2,男,1976年9月17日生,仫佬族,户籍地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永红村四合头组。我初步了解,听说我三叔陈某2是给他人打死的。17、原审被告人袁永坚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5年4月4日23时许,陈亮言打电话给我,约我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利民小食某店吃宵夜,我就一个人到了该利民小食店。我到小食店时见到陈亮言、黎某和龚某三人已在小食店吃东西。不久,叶某过来见我们在吃宵夜,也跟我们坐在一起吃宵夜。4月5日3时许,一名流浪汉走到我们吃宵夜的台边,我看流浪汉看着我手机,就将手机收回来放在裤袋里。因我们不认识他,就叫该流浪汉离开。流浪汉一直纠缠我们,叫我们给东西给他吃喝给他钱,我们就骂他。后流浪汉说“你们打我啦,打死我也没用”。龚某就劝说我们离开,并自己走到马路对面拿车准备离开。陈亮言从椅子上站起来,往流浪汉的腰部踢了一脚,跟着拿起一张木凳往流浪汉腰部打了一下,后又往流浪汉头上打了一下,该流浪汉就倒在地上,我用汽水瓶打该流浪汉的头部。我共向流浪汉的头部打了三到四下,陈亮言又在流浪汉身上踢了三到四脚,后陈亮言将木凳放下来,跟着我们就离开利民小食店。因我的挂包遗留在小食店里,我又回去拿我的挂包,经过躺在地上的流浪汉身边时,我又拿起一张木凳往流浪汉的身上打了下,打到流浪汉的什么部位我忘记了。然后我也跟他们一起离开现场。案发当晚我穿印有白色横条的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带白色竖边运动裤。陈亮言穿无袖黑色上衣、深色运动裤,身上有纹身。我和陈亮言殴打流浪汉,事先没有商量,是我见到陈亮言动手打我就帮忙,事前无人提议动手打流浪汉。其辨认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同案人陈亮言。18、上诉人陈亮言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5年4月14日上午,我和我的好友龚某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4月5日0时许,我朋友龚某打电话给我说约了袁永坚和黎某到利民小食某店叙旧。我坐的士车到该利民小食店,见到袁永坚和黎某也刚到小食店,我们就在小食店的一张靠墙的台上坐,一起喝汽水聊天。约十分钟后,龚某也到了小食店,后来叶某路过也跟我们坐在一起。我们5人聊天到3时许,一个乞讨男子过来向我们讨钱,我们不肯给他,就叫流浪汉离开。可该流浪汉不肯离开,一直在我们那张台附近纠缠我们,我们就与他发生口角,该乞讨男子用粗口骂我们。我看见袁永坚手拿玻璃汽水瓶准备打该乞讨男子,因我知道袁永坚平时比较冲动,容易发火,打起架来手不分轻重。我怕袁永坚动手会打伤该男子。我就想赶走该男子,我拿起一张木凳对着该男子的腰部打过去,跟着我将木凳扔在地上。我见袁永坚拿着汽水瓶冲过来,用汽水瓶打乞讨男子的头部,我怕袁永坚打伤该男子,就用脚对着该男子的屁股踢了一脚,想赶走该男子。我叫袁永坚不要打了,可袁永坚继续用汽水瓶殴打该男子的头部,该男子就倒在利民小食店对出的马路上。该男子倒在马路上时,袁永坚还用汽水瓶打该男子的头部,该男子头部出血躺在马路上。我叫袁永坚离开,袁永坚见我叫就停手,我们准备离开时,袁永坚回去拿了一张木凳又往躺在地上的男子头部打下去。其辨认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同案人袁永坚。19、《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与两被告人亲属于2015年12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人亲属共同赔偿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诉人陈亮言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多名现场目击者的证言,本案确因被害人乞讨时双方发生争吵而引发,但上诉人陈亮言上诉称其行为动机是赶走被害人并无证据证实,且在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上诉人陈亮言的行为是持木凳击打并踢倒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后仍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并非将被害人推离现场,也没有制止同案被告人袁永坚,故辩称其行为动机是赶走被害人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证人叶某称是陈亮言小声向袁永坚提议动手打人,但袁永坚的供述却称事前没人提议动手打人,陈亮言也否认自己提议打人,其他现场目击者也没有指证陈亮言提议打人,故认定陈亮言提议打人的证据不足。对于陈亮言是否实施了持木凳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现场目击者有不同的陈述,同案被告人袁永坚、证人叶某、戴某称其持凳打了头部,但上诉人陈亮言、证人黎某称其持凳打的部位是腰部,证人龚某、欧某称其持凳打的部位是身体,而现场监控视频能清楚看到的是其持凳打了被害人身体,并没有清楚看到打了头部,故认定其持凳打了被害人头部的证据不足。其称没有打被害人头部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3、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陈亮言使用木凳击打和脚踢被害人各两次后确已停手,是同案被告人袁永坚连续多次使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离开前还拿起木凳猛砸被害人头部一下,从击打次数和部位看,同案被告人袁永坚的击打行为比较猛烈,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承担最重的直接责任,而上诉人陈亮言的行为则有所节制,对共同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较小的共同责任。上诉人陈亮言称其只打了四下即停手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4、上诉人陈亮言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共同殴打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从犯。辩称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被害人是被袁永坚、陈亮言共同殴打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最终死亡的,并无其他加害行为介入,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辩称医院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6、其主动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的情况属实,原判已经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亮言、原审被告人袁永坚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永坚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最重的直接责任,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亮言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较小的共同责任,且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亮言所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袁永坚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袁永坚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陈亮言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亮言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亮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旭烜代理审判员  巫国平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梓超黄俊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