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615号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工农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洁白、聂付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徐俊峰。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能公司)与被告徐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洁白、聂付国,被告徐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俊峰立即支付欠款205583.15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5583.15元,原告催要无果。被告徐俊峰辩称,我是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非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代表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洽谈案涉买卖业务,所付货款也是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因此,我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我作为业务的经办人,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规格有大小,因此双方计算的货款有差额,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面反映,应欠原告货款196165.6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荣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发货对账单1份,对账单的客户名称为“徐俊峰(东台恒峰)”。备注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10日,总供货419882.49元,累计收款195000元,前期欠徐俊峰(东台恒峰)24299.25元,累计欠荣能公司款205583.15元”。被告徐俊峰在该对账单的右下角签署“东台恒峰徐俊峰,2015年9月15日”的字样。原告荣能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徐俊峰欠其货款205583.15元。被告徐俊峰提交银行转账凭条1份和电子交易回单3份,其上载明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王晓峰汇款给原告荣能公司的陆华峰40000元,东台恒峰建材有限公司分三次汇款给原告荣能公司的陆华峰各50000元,合计190000元。被告徐俊峰以此证明原告荣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备注中载明的“已收货款190000元”系东台恒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荣能公司支付的。审理中,原告荣能公司的陆华峰到庭陈述:案涉买卖业务系徐俊峰与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市场销售供应的王晓峰一起到我公司洽谈的。被告徐俊峰提供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徐俊峰对外洽谈的该业务系东台恒峰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与徐俊峰个人无关。原告荣能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另查,陆华峰系原告荣能公司的总经理。原告荣能公司已收到通过陆华峰账号转交的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荣能公司以对账单向被告徐俊峰主张权利,该对账单备注中载明“已收款190000元”。被告徐俊峰辩称,案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荣能公司与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提供了190000元系东台恒峰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原告荣能公司的总经理的账户向原告荣能公司支付的事实。因此,被告徐俊峰的辩称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外,徐俊峰在对账单上签名时注明东台恒峰,原告荣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徐俊峰的辩称意见。原告荣能公司的陆华峰也到庭陈述,洽谈业务时有东台恒峰建材有限公司负责市场销售供应的王晓峰在场,同时王晓峰也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给原告荣能公司的总经理陆华峰。东台恒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案涉货款系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综上,原告荣能公司以对账单向被告徐俊峰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盐城荣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春银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益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