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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朝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朝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712号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组织机构代码:69585113-4。法定代表人:李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倩,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朝���,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物业)与被告石朝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诚物业委托代理人张伟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诚物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欠原告2013年物业管理费1139元、2014年物业管理费1139元、2015年物业管理费1139元、2016年物业管理费1139元,共计4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春风小区9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所有人,住房面积为98.91平方米。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收费协议,约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款712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32元,计款379元;垃圾外运费每年36元;公共照明费每年12元,全年共计1139元。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一次费用,但被告只交纳了三年相关费用后不再交纳。现被告欠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物业管理费共计45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朝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友诚物业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11月19日物业服务收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同意收费条例及每年的收费日期。证据三,催收物业费通知单张贴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未支付。被告石朝国��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收费协议上有被告石朝国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原告友诚物业公章。收费票据显示的房屋位于9号楼2单元604室,户主为石朝国。收费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对收费协议及票据予以认可。证据三,照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张贴在何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石朝国为春风小区9栋2单元6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91平方米。2009年11月19日,原告友诚物业与被告石朝国签订《春风小区物业收费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按时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周期按年收取。首次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32元、垃圾外运费每年每户36元、公共照明费每年每户12元)应在开发公司公告规定时限内接房同时预交第一年服务费,接房后无论业主入住与否,每年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如拖延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协议履行中,原告友诚物业依据协议对春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石朝国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6年六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友诚物业与被告石朝国签订的物业收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友诚物业依据协议对春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石朝国���为该区业主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5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朝国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5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梓雅 来源: